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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8.07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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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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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2. 飲用水水質未符合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檢測值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項目之管制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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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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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按日連續處罰中,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2. 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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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業者,自其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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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進行改善、補正完成之認定查驗,應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2. 前項水質檢驗,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逾十五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8.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