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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 異動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列地下水中物質濃度,受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研判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

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

前條所列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得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區域特性、調查目的、運作方式,評估、選擇及核定最適當之檢測項目與調查範圍。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本標準修正之參考。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