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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保密實施細則第 三 章 機密資料之分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機密資料之分發

機密資料之分發,應限於其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持有者。

機密資料不得刊載於官方之出版品。 機密資料刊載官方出版品時,該出版品,應管制分發,其不能管制者,不得刊載。

「絕對機密」資料不得為講課內容,「極機密」「機密」「密」資料授課必須引述時,應先得副局長以上長官允許,其分發講課資料,應於授課完畢收回。前述講習場所,應有適當之隔離措施。

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覆或報告,應盡量避免述及機密資料,其必須陳述時,應先請示局長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密方式行之,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有權調查與有權質詢之機關,需要機密資料參考時,以公文通知主管機關供給,供給機關,依照供給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予以保密說明或協助採取保密措施。其無合存必要者,使用後原件退還。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機密資料參考向本局申請提供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須經局長准。「機密」「密」得由提供單位審查,報請副局長以上長官核定。 本局內部業務單位,相互提供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須經副局長核准,屬於「機密」「密」,得由業務單位主管逕行決定。

凡屬機密性視聽資料,未經局長准,不得外借及播放與映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