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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24–307

24
  1.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2.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3.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簽證。
25
  1. 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解散之日,其權利及義務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26
  1.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2.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4.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典藏、運用管理之電影及視聽資產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5.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6.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7.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8.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六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9.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10.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27
  1. 政府機關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2.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3.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8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9
  1.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0
  1.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2.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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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