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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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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2. 2.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3.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4. 4.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典藏、運用管理之電影及視聽資產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5. 5.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6. 6.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7. 7.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8. 8.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六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9. 9.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10. 10.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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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81210 制定)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典藏、運用管理之電影及視聽資產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六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中心為國家電影及視聽資產保存重要專責單位,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電影及視聽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運用政府公有空間設置國際標準庫房等設施,以強化影音保存及文化推廣之可能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需要使用公有不動產時之處理方式。   四、考量本中心設立後,除有運用政府公有財產建置國際標準庫房及博物館等設施需求,另亦包含活化運用公有電影及視聽資產,強化影音保存及文化推廣之必要性,爰於第四項明定本中心設立後需要使用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類型態樣。   五、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爰於第五項定明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六、第六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   七、第七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八、第八項定明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九、第九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十、第十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1081210 制定)

一、本中心為國家電影及視聽資產保存重要專責單位,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電影及視聽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運用政府公有空間設置國際標準庫房等設施,以強化影音保存及文化推廣之可能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需要使用公有不動產時之處理方式。   四、考量本中心設立後,除有運用政府公有財產建置國際標準庫房及博物館等設施需求,另亦包含活化運用公有電影及視聽資產,強化影音保存及文化推廣之必要性,爰於第四項明定本中心設立後需要使用屬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類型態樣。   五、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爰於第五項定明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六、第六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   七、第七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   八、第八項定明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九、第九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十、第十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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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 26 條規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 2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