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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第四章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 12–165

13
  1. 廣播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
  2. 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14
  1.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2. 廣播節目不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15
廣播事業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 二、影響聽眾權益。
16
  1. 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2.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3.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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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