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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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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2. 2.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3. 3.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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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