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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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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或商業服務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4條,係規範廣播事業播送節目內容的情況,若涉及宣傳商品或服務,或利用特定手法影響消費者,應有明確的區隔。透過該條的規範,可以確保廣播節目不會違反行政院新聞局所制定的法規。 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案例資訊對此條款有關,例如提到了自訴人認為「衛視中文台」頻道節目及廣告的編排是經由自訴人以智慧、專業、經驗,及上開選擇、編排之原則為之,應具有個性、獨特性,或有非常微量之創造性,可見其具有區隔及置入性行銷的特點。 另外,也存在著自訴人所刊登的廣告內容違法的情況,因此我們可以將該範例作為不合規範的案例來解釋該法條的適用。

  • 消費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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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廣播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