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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3.01.17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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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釐定受政府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協議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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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準則所稱協議,係指受託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具有協議或其他相當效力之文書。
  2. 協議之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應併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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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主管機關應於協議訂定後一個月內,報請行政院轉立法院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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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就協議所進行之協商,於協議訂定前,除依職權得對外發言或發布新聞者外,其他參與人員不得將協商內容外洩。離職後,亦同。
  2. 前項參與人員如有洩漏情事,其所涉刑事或行政責任,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83.01.1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