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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1. 原始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係自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該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2. 前項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3. 第一項第三款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1. 記帳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2.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章。

  1. 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2. 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