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三 章 任免遷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任免遷調
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由總處核定。
-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但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科長及組長職務,由總處核派。
-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各級主計人員經其他機關指名商調時,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滿六個月者,具任免核定權之總處或一級主計機構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決定過調日期;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個月者,具任免核定權之總處或一級主計機構應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之銓審登記,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任審或動態書表,敘明「經○○機關(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其送審、動態等案件,應檢附資歷證件,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逕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各級主計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初任各官等人員,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接獲應請任命人員之銓敘審定函後三個月,未獲任命令者,應函請銓敘部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