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2.12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員額編制
- 下列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二、鄉(鎮、市)公所之主計室。 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主計室、會計室。
- 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額編制,除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外,應報總處備查。
第三章 任免遷調
第四章 遴用陞遷
-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遴用新進人員時,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 前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機關,依下列各款職務之任免核定權認定其範圍: 一、總處核派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二、總處核派之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主辦(管)以上職務。 三、總處核派之各直隸行政院中央三級機關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主辦職務。 四、依規定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之該一級主計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職務。
-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總處單位主管或一級主辦人員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或應徵人員之現任直屬主辦人員,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依派免權責送請總處用人單位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但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各該一級主辦人員,不得就該職缺填送推薦表推薦人員。
- 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前項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得填具推薦表自我推薦。
- 前二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得作為考評項目。
-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 第二項規定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總處另定之。
-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五章 職務遷調
- 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連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長任期期間經逐年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辦理遷調。
-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 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主辦人員,得與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互調(轉)任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一級主計機構視業務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職務遷調。
第六章 附則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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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1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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