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計人員經其他機關指名商調時,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滿六個月者,具任免核定權之總處或一級主計機構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決定過調日期;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個月者,具任免核定權之總處或一級主計機構應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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