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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2.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派或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職務範圍之同一序列主辦(管)或較低職等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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