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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第三章 賠償金額之計算

§ 11–188

11
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以填補政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12
現金以損失之金額為準,如應計算利息者,加計截至決定日止之法定利息。外幣在國內以決定賠償時之匯率折算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
13
票據及照票面十足發行之各種公債票、甲種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損失之賠償,以票面金額加計其所損失之利息收入;乙種國庫券依票面金額計算。
14
股單及股票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之市價為準,如無市價或市價難以計算者,以其原投資之數額計算。
16
建築改良物、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左列原則計算: 一、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17
各項權利或珍貴動產不動產之賠償金額,得依審計法第九條之規定,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鑑定估價後決定之。
18
各項債權損失之賠償,以其所值之金額計算,其有應計利息者,照法定或約定利率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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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