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改良物、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左列原則計算: 一、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從上述法條來看,對於建築改良物、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在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提出了具體的計算原則。根據這些原則,如果損壞的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則應以修復時所需費用作為賠償標準。若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則應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如果沒有相同的財物可以賠償,則應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的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的年限折舊計算。如果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則可以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的市價賠償。 參考資料: - 審計部門核定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 最新的法律相關判決案件及法規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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