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三部分 交通裁決事件特別注意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二、(交通裁決事件應注意之特別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得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前無前置程序,且關於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完畢。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三百元。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十三、(交通裁決事件之重新審查及其處置) 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前開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被告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法官核示後,逕行送交分案。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全部或一部未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書記官應將被告所提出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連同卷宗送請法官處理。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以被告陳報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書記官應依職權退還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六十四、(交通裁決事件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處理) 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者,應經法官簽准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原案號,由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經法官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時,書記官應於裁定確定後檢齊卷證送管轄法院。 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因訴之變更、追加,致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
六十五、(交通裁決事件告知上訴或抗告期間、法院及上訴狀應記載事項) 對於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書記官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