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三、(交通裁決事件之重新審查及其處置) 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前開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被告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法官核示後,逕行送交分案。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全部或一部未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書記官應將被告所提出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連同卷宗送請法官處理。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以被告陳報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書記官應依職權退還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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