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壹、審理單、書狀之處理
壹、審理單、書狀之處理
第 101 條
一○一、(審理單之處理) 書記官接受審理單後,應將批辦事項之進行情形及辦畢日期於審理單內註明並加蓋職章,以明責任。若為指定期日之審理單,應於三日內製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等,並應將辦理情形輸入電腦辦案進行簿。
第 102 條
一○二、(書狀之送核)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案件進行中提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收受後應即送請法官核辦。
第 103 條
一○三、(書狀、證物之處置) 書狀經法官批辦後,書記官應於當日或翌日依照批示辦理,將書狀訂入卷宗,記明頁次。附有證物者應按原告、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銜接以前所提證物分別編號,其為原本者,參照第七八點處理之。 證物如體積龐大,承辦人員不便保管者,可另存置於總務科或其他適於保管之處所,並於證物袋上詳予註明。
第 104 條
一○四、(書狀繕本之送達及交付) 當事人於開庭提出訴訟書狀者,書記官應當庭將繕本交付他造,並於筆錄內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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