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書狀、證物之處置) 書狀經法官批辦後,書記官應於當日或翌日依照批示辦理,將書狀訂入卷宗,記明頁次。附有證物者應按原告、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銜接以前所提證物分別編號,其為原本者,參照第七八點處理之。 證物如體積龐大,承辦人員不便保管者,可另存置於總務科或其他適於保管之處所,並於證物袋上詳予註明。
根據上述資料,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3條的問題,我無法提供具體的釋義和相關範例,因為在提供的文本中並未包含有關該條款的任何信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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