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書狀、證物之處置) 書狀經法官批辦後,書記官應於當日或翌日依照批示辦理,將書狀訂入卷宗,記明頁次。附有證物者應按原告、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銜接以前所提證物分別編號,其為原本者,參照第七八點處理之。 證物如體積龐大,承辦人員不便保管者,可另存置於總務科或其他適於保管之處所,並於證物袋上詳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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