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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囑託調查證據及人犯之借提
第 107 條

一○七、(囑託外國調查證據) 高等行政法院應於外國調查證據,擬囑託外國管轄機構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由各該法院逕函外交部辦理。

第 108 條

一○八、(囑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調查證據) 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由各行政法院逕函法務部為之,毋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轉,亦無須副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應於香港及澳門調查證據者,由各行政法院逕函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該會香港事務局、澳門事務處辦理。 大陸地區法院直接委託我國行政法院調查證據時,應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退回該法院,依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中介程序處理。

第 109 條

一○九、(受囑託調查) 受他法院囑託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後五日內辦理函復事宜。

第 110 條

一一○、(人犯之借提、寄押、解還) 向各院、檢、監獄、軍事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借提在押被告受刑人或受處分人者,須先函洽同意後,再備院函派警借提,寄押或戒護於當地看守所內。審訊完畢無繼續寄押或戒護之必要者,應隨時備函派警解還,並取據附卷備查。 函洽借提之公函應詢明被借提人之羈押或戒護期間、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將於何時屆滿,並載明如被借提人為重刑犯,請註明其起訴或判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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