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八、(囑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調查證據) 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由各行政法院逕函法務部為之,毋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轉,亦無須副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應於香港及澳門調查證據者,由各行政法院逕函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該會香港事務局、澳門事務處辦理。 大陸地區法院直接委託我國行政法院調查證據時,應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退回該法院,依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中介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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