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肆、勘驗及鑑定
肆、勘驗及鑑定
第 111 條
一一一、(勘驗筆錄之記載) 現場履勘時,書記官除記載勘驗之處所、時間、訴訟事件、出席人員及到場當事人外,應將勘驗之標的、當事人之主張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載於筆錄。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 有鑑定人參與勘驗者,鑑定人之陳述,亦應記載明確。 測量、鑑定所需之費用,應通知當事人預行繳納之。
第 112 條
一一二、(囑託鑑定) 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機關、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團體辦理,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第 113 條
一一三、(鑑定人及非法院職員任通譯之具結)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非法院職員之通譯,亦應於為通譯前具結,其結文應記載「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語。倘結文係預印者,將應刪除或應填具之字句刪填後,命鑑定人或通譯簽章或按指印附卷。
第 114 條
一一四、(指定期日變更之通知) 需有關機關派員會同前往鑑定、勘驗者,如指定期日有變更時,書記官應儘早通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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