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二、(囑託鑑定) 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機關、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團體辦理,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根據此筆法規,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時,若需要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進行鑑定,且需要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以函請方式辦理,並在函中詳細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根據以上資訊,無法找到與該法規有關的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