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一、(勘驗筆錄之記載) 現場履勘時,書記官除記載勘驗之處所、時間、訴訟事件、出席人員及到場當事人外,應將勘驗之標的、當事人之主張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載於筆錄。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 有鑑定人參與勘驗者,鑑定人之陳述,亦應記載明確。 測量、鑑定所需之費用,應通知當事人預行繳納之。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11 條的規定,書記官在進行勘驗時,需要詳細記載勘驗的處所、時間、訴訟事件、出席人員和到場當事人。此外,勘驗的標的、當事人的主張以及勘驗結果也需要詳細記載。如果勘驗的標的是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則在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並將其詳細記載,也可以以錄音、錄影或其他相關物件附於卷宗。如果有鑑定人參與勘驗,則鑑定人的陳述也應詳細記載。此外,需要預行通知當事人預繳測量、鑑定所需的費用。 相關參考資料: 1.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https://jirs.judicial.gov.tw/gait/law/detail.html?id=42c399df397e4918499952e4ea988f3b 2. 行政訴訟法第 59 條。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Q00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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