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一一、(勘驗筆錄之記載) 現場履勘時,書記官除記載勘驗之處所、時間、訴訟事件、出席人員及到場當事人外,應將勘驗之標的、當事人之主張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載於筆錄。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 有鑑定人參與勘驗者,鑑定人之陳述,亦應記載明確。 測量、鑑定所需之費用,應通知當事人預行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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