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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柒、法庭之錄影、錄音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柒、法庭之錄影、錄音

一二一、(法庭之錄音、錄影) 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書記官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而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時,書記官應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開庭於必要時,得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書記官並應記明筆錄。 案件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一二二、(自行錄音、錄影) 在庭之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一二三、(錄音、錄影內容之保管、除去)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於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訟事件終結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 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作,應依各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除去相關規定辦理。

一二四、(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訟事件終結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 法院於司法院函頒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許可裁定」(下稱許可裁定)上為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者,書記官得逕影印許可裁定,並於裁定之當空白處記載正本製作之事項(如書記官之簽名、依原本製作正本之戳印、法院之印及製作之日期)以製作正本,並應依規定送達。但毋庸公告主文及上傳審判系統。 前項許可裁定製作正本後,原本之保存期限與一般裁定原本之規定相同,並應依規定歸檔。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先查明各該次法庭錄音內容,有無證人鑑定人、法院特約通譯、臨時通譯或合意選任通譯等訴訟關係人,於人別訊問過程中所陳述之年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註記供法官裁定之參考。 准予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應通知閱卷室辦理燒錄。如准予交付之錄音光碟不含前項訴訟關係人之人別訊問內容,應簽請資訊室就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先消除該段個人隱私錄音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