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一、(法庭之錄音、錄影) 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而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時,書記官應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開庭於必要時,得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書記官並應記明筆錄。 案件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21條,該法條規定了法庭錄音和錄影的相關事項。 首先,根據該條第一項,法院開庭時應進行錄音。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從每個案件開庭時開始錄音,到該案件閉庭時結束,期間應連續錄音。每個案件開庭時,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的日期和時間。如果在開庭過程中出現需要切換數位磁碟或其他臨時情況,導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而需要使用錄音機或其他設備進行錄音,書記官應將該事由記錄在筆錄中。 其次,根據該條第二項,必要時可以使用錄影設備進行錄影。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書記官應記錄在筆錄中。 最後,即使案件開庭時進行了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依法製作筆錄,記錄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的陳述。 資料來源:「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