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四、(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訟事件終結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 法院於司法院函頒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暨許可裁定」(下稱許可裁定)上為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者,書記官得逕影印許可裁定,並於裁定之適當空白處記載正本製作之事項(如書記官之簽名、依原本製作正本之戳印、法院之印及製作之日期)以製作正本,並應依規定送達。但毋庸公告主文及上傳審判系統。 前項許可裁定製作正本後,原本之保存期限與一般裁定原本之規定相同,並應依規定歸檔。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先查明各該次法庭錄音內容,有無證人、鑑定人、法院特約通譯、臨時通譯或合意選任通譯等訴訟關係人,於人別訊問過程中所陳述之年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註記俾供法官裁定之參考。 准予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應通知閱卷室辦理燒錄。如准予交付之錄音光碟不含前項訴訟關係人之人別訊問內容,應簽請資訊室就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先消除該段個人隱私錄音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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