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貳、遺產清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國產署或分署於確定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法院未依職權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併前項第三款聲請之。
九、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得函請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下列機關提供資料: (一)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二)各級稅捐機關。 (三)各縣市地政機關。 (四)各級戶政機關。 (五)金融機構。 (六)車輛、船舶、航空器之登記機關。
十、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附入專卷外,並視實際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1.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洽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加註遺產管理人。 3.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 4.實地接管不動產,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並得支給差旅費。 (二)現金:存入當地代理國庫之專戶。 (三)有價證券:委由適當機構保管,記名股票應為遺產管理人登記,除屆期之債券及股息應予兌領外,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依法處理後,以現金保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得委由適當機構保管。 (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但無法追查下落者,依相關規定洽登記機關處理。 (六)日常用品:衣飾、被褥等,會同當地里鄰長查點,其完整者,捐贈慈善機關,無使用價值者銷燬之。 (七)有精神價值之物:獎章、獎狀、人身證照、紀念品等身分類,列冊送同姓宗祠保管,其拒絕接受者銷燬之。 (八)圖書、字畫及古物等:有價值者列冊送當地圖書館或學術研究機關保管,無價值者銷燬之。 (九)武器:送警備機關保管。 (十)權利:依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其餘不易保管之物:會同當地里鄰長就地封存,並作適當處理。
十一、依前點第四款送由適當機構保管之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其移送、封存及檢查規定如下: (一)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作成鑑定證明,以確定其成色、重量及真偽。 (二)連同鑑定證明一併封入特製之盒內,並加封條由參與人員簽章。以上存放工作,應由分署主管指定有關人員會同辦理。 (三)完成封盒後即作成紀錄卡,由各參與人員簽章後專卷存查。 (四)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前,由分署主管指定人員攜帶原紀錄卡至保管之機構檢查一次,除於紀錄卡上簽名蓋章外,並就原物品封存。(五)每年之定期檢查,儘量避免由前一年人員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