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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附入專卷外,並視實際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1.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洽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加註遺產管理人。 3.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 4.實地接管不動產,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並得支給差旅費。 (二)現金:存入當地代理國庫之專戶。 (三)有價證券:委由適當機構保管,記名股票應為遺產管理人登記,除屆期之債券及股息應予兌領外,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依法處理後,以現金保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得委由適當機構保管。 (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但無法追查下落者,依相關規定洽登記機關處理。 (六)日常用品:衣飾、被褥等,會同當地里鄰長查點,其完整者,捐贈慈善機關,無使用價值者銷燬之。 (七)有精神價值之物:獎章、獎狀、人身證照、紀念品等身分類,列冊送同姓宗祠保管,其拒絕接受者銷燬之。 (八)圖書、字畫及古物等:有價值者列冊送當地圖書館或學術研究機關保管,無價值者銷燬之。 (九)武器:送警備機關保管。 (十)權利:依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其餘不易保管之物:會同當地里鄰長就地封存,並作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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