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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遺產管理
第 12 條

十二、遺產管理應每案製作「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隨時記錄異動情形。文書檔案應一戶一宗訂立專卷。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國產署定之。

第 13 條

十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續租。 (二)租期屆滿者,得按原訂租約條件換訂新約。但原訂租約租金低於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時,應改依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計收。租賃期間,以代管之期間為限,並約定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應公證認證以取得執行名義。 (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 (四)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五)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前項租金收入解繳專戶。

第 14 條

十四、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空屋應斷水、斷電、斷天然氣及更換鎖匙,但已進入執行程序或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被占用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占用之不動產得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收入解繳專戶。

第 15 條

十五、遺產稅之申報,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並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申報者,應敘明事實,於期限內申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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