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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五 章 暫時權利保護及強制執行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五 章 暫時權利保護及強制執行程序

九十七、(停止執行) (一)執行不停止之原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三九Ⅰ但書、五○之二但書、公務人員考績法一八但書等)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Ⅰ)。 (二)停止執行之程序: 1.於訴訟繫屬中: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Ⅱ、一一七)。 2.訴訟繫屬前: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Ⅲ、一一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起訴前」,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但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 (三)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判: 1.行政法院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行政法院於為停止執行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Ⅳ前段);聲請人對於有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亦負有釋明之義務。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Ⅳ後段)。 3.如認聲請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例如:停止撤銷醫師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例如:停止拆除違章建築之執行)或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例如:徵收之處分經停止執行者,停止續為徵收登記)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Ⅴ)。 4.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一八)。

九十八、(假扣押假處分) (一)因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因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又就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三、二九八)。 (二)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二九四Ⅰ、Ⅱ)。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三○○)。 (三)行政法院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書狀後,應立即分案送交承辦法官。承辦法官收案後,除須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即裁定;其應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儘速辦理後裁定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或執行事件,除須調查或補正者外,亦應儘速辦理完畢。 (四)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如有誤用名稱者,行政法院仍應聲請之本旨分別予以法律所認許之裁定。 (五)假扣押之審理程序: 1.行政法院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審查聲請有無理由時,應考量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Ⅰ)。 3.如認聲請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是否命債權人擔保及擔保之數額。 4.假扣押之裁定,債務人惟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或陳明可供行政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時,始得聲請撤銷,而債權人則可隨時聲請撤銷之(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Ⅰ、Ⅱ、Ⅲ)。5.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九五)。 (六)假處分之審理程序: 1.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除該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者外,應不准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三○一)。 2.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Ⅳ);保全之假處分,因具有秘密性,為裁定前不得訊問債務人。 3.假處分之種類,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依審理結果,具備何種類之假處分要件而定。 4.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行政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Ⅰ),不受聲請人所聲請方法之拘束,亦毋庸就不採之方法為駁回之表示。行政法院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Ⅱ)。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Ⅲ)。 5.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雖經釋明,行政法院亦得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三○二準用二九七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Ⅲ)。 6.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六Ⅰ)。 7.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九)。 (七)特別法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 1.特別法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前段;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性質上僅為稅捐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保全,其給付內容由行政機關下命處分即可達成目的,無起訴之必要,不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限期起訴之規定。 2.依各該法律規定免提供擔保或得免提供擔保。 3.行政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十一Ⅱ);主管機關如向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

九十九、(強制執行程序) (一)強制執行之實施: 1.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收到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例如有無執行名義、已否繳納執行費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二八之二),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為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強制執行聲請合法者,除假扣押及保全之假處分外,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行政訴訟法三○五Ⅱ);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行政訴訟法三○五Ⅲ)。 3.債務人如經通知而不履行或毋庸通知者,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依下列情形,分別自行執行或囑託執行及適用法律: (1)課予義務判決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命為一定金錢給付者除外)之執行: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行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2)公法上金錢給付裁判,包括假扣押裁定、命為一定金錢給付假處分裁定及處怠金裁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二八Ⅰ)之執行:得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得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 (二)強制執行救濟之管轄法院: 1.聲請或聲明異議: (1)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行執行者: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2)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者:對於執行名義有異議,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Ⅲ)。對執行名義以外之事由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二Ⅱ)。 (3)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者:對於執行名義有異議,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Ⅲ)。對於執行名義以外之事由異議,由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Ⅱ)。 2.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三○七前段)。其餘訴訟均由普通法院受理之(行政訴訟法三○七後段)。 (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1.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八Ⅰ)。 2.無論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為執行或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等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應由各該聲請、訴訟或請求現繫屬之行政法院裁定准許與否;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停止事由,則由該訴訟現繫屬之普通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