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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七、(停止執行) (一)執行不停止之原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三九Ⅰ但書、五○之二但書、公務人員考績法一八但書等)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Ⅰ)。 (二)停止執行之程序: 1.於訴訟繫屬中: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Ⅱ、一一七)。 2.訴訟繫屬前: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Ⅲ、一一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起訴前」,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但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 (三)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判: 1.行政法院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行政法院於為停止執行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Ⅳ前段);聲請人對於有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亦負有釋明之義務。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Ⅳ後段)。 3.如認聲請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例如:停止撤銷醫師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例如:停止拆除違章建築之執行)或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例如:徵收之處分經停止執行者,停止續為徵收登記)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Ⅴ)。 4.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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