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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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抗告)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二六四、二六五)。 (二)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二六七)。 (三)準用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 1.除別有規定外(如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抗告期間等),關於原行政法院誤用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審行政法院處理方式(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移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2.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上訴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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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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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名詞
- 裁定名詞
- 不得抗告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行政法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準用名詞
- 抗告期間名詞
- 上訴名詞
-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條文
- 裁判名詞
-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條文
- 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條文
- 行政訴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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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