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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第 7、78、84、86 點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
第 一 章 收受書狀

一、(書狀之程式) 行政法院收受書狀人員宜注意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法定程式,如未符 A4 尺寸;使用之字體、間距或墨色不於肉眼閱讀;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章者,應請其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行政訴訟法五七、五八、五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一九Ⅰ、一二一Ⅰ、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三)。 (二)依書狀內容應徵收裁判費者,應請當事人依法繳納,遇有應納數額不明者,送請審判長指示(行政訴訟法九八、九八之一至九八之五、二三七之五Ⅰ)。 (三)如當事人不補正或拒絕繳納裁判費者,仍應收受,而於書狀黏簽記明其事由,法官注意。

二、(書狀違反法定程式之效力) (一)起訴狀格式或記載方法違反之效果: 1.當事人未依法定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合理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其書狀格式或記載方法。 2.如當事人仍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行政訴訟法五七、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五)。 (二)以科技設備傳送起訴狀違反法定程式之效果: 1.當事人傳送至法院公告之號碼及位址:不生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提出書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五七、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三)。 2.下列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起訴狀提出之效力: (1)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記載。 (2)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3)無首頁可供對。 (4)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5)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起訴狀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行政訴訟法五七、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十)。

三、(收受附件) 經記明書狀內之附屬文件、所引用之文書或其他證物,如隨同書狀提出者,應即一併收受,並當場點明(行政訴訟法五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一八)。

四、(事件與書狀之處理) (一)行政法院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編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編案者,亦同。 (二)收受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該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但收受之書狀如屬密件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應即調卷。

第 二 章 事件之初步審查

五、(訴訟要件之審查) (一)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訴,於指定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速定合理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未補正之效果: 1.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訴訟要件,或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格,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Ⅱ)。 2.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其起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七Ⅲ)。 (三)裁判費之審: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送請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應隨時送審判長裁定命其補繳(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⑩)。

六、(審判權) (一)行政訴訟程序所審理之公法上之爭議,須為當事人間有具體之法律關係法律上利益之爭議。 (二)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途徑者,屬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 (三)審判權衝突及其解決機制: 1.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二)。 2.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 (1)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2)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指定之法院。 (3)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4)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法院為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並得對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提起抗告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三)。 (5)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如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但有不得請求指定之情形除外。終審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就關於審判權之專問題提供法律上意見,以協助作成妥周延之判斷(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四)。 (6)終審法院受理指定請求事件,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且受移送法院或經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五)。 (7)受移送法院請求指定後,如變更見解而認其有審判權,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使終審法院得於該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於該撤銷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指定之請求視為撤回(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六)。 (8)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七)。 (9)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訴訟費用,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八)。 (10)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於終審法院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九)。 (11)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訴訟,受移送法院如認其無審判權,亦得請求指定,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第七條之九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十)。(12)非以訴訟方式開啟之其他程序事件(如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十一)。

七、(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範圍,分別如下: (一)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 1.下列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一○四之一Ⅰ但書):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2.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二九):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中關於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不服管理措施所提起之事件)。3.交通裁決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一):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登記證、汽車牌照。 4.收容聲請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 (2)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訴訟庭): 1.前款第一目所列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以外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一○四之一)。 2.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九)。3.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一Ⅰ、二六七Ⅰ)。 (三)最高行政法院: 1.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八Ⅰ、二六七Ⅰ)。 2.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上訴、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二七二準用二六三之四)。

八、(管轄權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又因行政訴訟法不採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制度,被告雖不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辯論,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均不生定管轄之效力。

九、(原住民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為保障原住民司法近用及彌補其訴訟上不利地位,宜注意原住民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一)用主體: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但排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者(包括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之情形)。 (二)管轄法院: 1.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部落所在地如跨二行政法院以上轄區,則各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十五之三)。

十、(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三人(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四九Ⅱ前段)。 (三)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交通裁決事件: (1)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2)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四九Ⅱ後段)。 (四)強制律師代理: 1.下列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所稱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定之。 (2)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3)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4)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5)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6)向最高行政法院之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Ⅱ)。 (7)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循大法庭程序(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Ⅱ後段、二七二Ⅰ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Ⅱ)。 (8)大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Ⅱ、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2.前目事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不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①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2)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3)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4)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目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違反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效果: (1)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抗告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為聲請者,其等提起之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2)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參加人: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四九之一)。 (3)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Ⅲ)。 (4)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循大法庭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Ⅱ後段、二七二Ⅰ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Ⅲ)。 (5)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或不行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五)關於委任書: 1.當事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時,其委任書之審,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相同,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書應經認證程序。 2.當事人為機關之事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已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十一、(起訴期間) (一)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為二個月。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Ⅱ、羈押法一○三Ⅱ、監獄行刑法一一二Ⅱ、一三五Ⅱ)。關於二個月之起訴期間:1.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訴訟,於起訴前經訴願程序者,自訴願決定送達後起算。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一○六Ⅰ)。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一○六Ⅱ)。 2.對於因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條所為之附記錯誤,以書狀向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願法九○、九一Ⅱ)。 3.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起訴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機關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算;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九十條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法九二)。 4.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翌日起算(行政訴訟法一○六Ⅲ)。 5.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起訴。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一○六Ⅳ)。前述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四)。 6.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期間計算以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並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起訴逾期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⑥)。 (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十、羈押法一○三Ⅱ、監獄行刑法一一二Ⅱ、一三五Ⅱ),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六)、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八)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十二、(先行程序之踐行) (一)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 (1)須經訴願程序。 ①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不服者(行政訴訟法四Ⅰ)。 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變更之決定,而該決定對訴願人仍為不利益或更不利益者(訴願法八一)。 ③提起訴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行政訴訟法四Ⅰ)。 (2)其他法規就行政救濟設有特別程序者,如已踐行該特別程序,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均得逕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復審程序;依會計師法建築師法技師法醫師法所定之懲戒覆審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審議程序。 2.例外: (1)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四Ⅲ)。但前述利害關係人應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2)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 (3)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 (4)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七)。 (二)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五)。 2.例外: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六Ⅱ)。2.例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七)。

十三、(濫訴) (一)用主體: 1.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 2.當事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二)主觀要件: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如:為騷擾法院或藉興訟延滯、阻礙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等類此情形。 (三)客觀要件: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者。 (四)補正與裁定駁回: 1.如個案構成濫訴,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 2.駁回裁定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其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五)處罰: 1.得處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2.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判,且得以抗告救濟。 3.處罰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4.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六)適用或準用於其他事件:上訴事件或聲請、聲明事件、抗告事件、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四九或一○七、二六三之五、二七二、二八一、二八三準用之)。

十四、(確保身心障礙者之司法近用) 為促進行政訴訟程序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與協助,宜注意下列規定及措施: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有為訴訟之必要者,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二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一Ⅰ、Ⅱ)。 (二)身心障礙者於行政訴訟進行中,有必要時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或由法院依職權命其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訴訟法五五Ⅰ、Ⅱ)。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得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亦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或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申請(法律扶助法五Ⅳ三、十七Ⅱ)。 (四)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送達行政訴訟相關文書,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尚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得向其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六四Ⅰ、Ⅳ)。 (五)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除有急迫情形外,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宜有較十日長之就審期間,予其較充裕之時間準備(行政訴訟法一○九Ⅱ之延長規定)。 (六)身心障礙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行政訴訟法一三○之一)。 (七)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之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法院審理案件時,宜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並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輔佐人之外,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一二二之一;法院使用通譯作規定三Ⅰ)。 (八)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行政訴訟法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不得令其具結(行政訴訟法一五○)。 (九)對於身心障礙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法官得視實際需要使其就座陳述,或予適當之協助(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十九)。並善用科技設備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法庭活動。 (十)適時於法庭活動中提供語言播報,供身心障礙者知悉庭訊內容,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友善之法庭環境。 (十一)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工作證,得由著導盲鞍之合格導盲犬或著背心之合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出入法院(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十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六十)。 (十二)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宜注意裁判書之公開,除身心障礙者之姓名外,得不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八三Ⅱ)。

十五、(訴訟程序誤用之處理) (一)應由地方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行政訴訟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行政訴訟庭應適用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三Ⅰ、Ⅲ)。 2.高等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地方行政訴訟庭通常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五六之一Ⅰ)。 (二)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二Ⅰ、Ⅲ)。 2.地方行政訴訟庭誤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行政訴訟庭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三Ⅰ、Ⅲ)。 3.高等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五六之一Ⅰ)。 (三)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二)。 2.高等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五六之一Ⅰ)。 (四)應由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行政訴訟庭應適用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三Ⅱ、Ⅲ)。

十六、(上訴審查) (一)上訴事件,原行政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二)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原行政法院應依下列原則處置: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Ⅰ、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3.上訴狀內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補提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Ⅱ、二四五、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Ⅳ)。

十七、(抗告審查) (一)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認為已抗告期間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二)。

十八、(再審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 1.關於再審理由之記載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證據,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訴狀內表明,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二七七Ⅰ)。 2.如有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Ⅰ)。 3.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者,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七四之一)。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4.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二七六Ⅴ)。5.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間(行政訴訟法二七六Ⅵ)。 (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 1.如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Ⅱ)。 2.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已屬實體之審理。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一八八Ⅰ、二八一),審理結果認無再審事由者,為再審無理由。至於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如認不具備再審之事由,應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十九、(重新審理之審查) (一)聲請重新審理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要件欠缺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或已參加訴訟,或原判決尚未確定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或已不變期間,或聲請人未主張因確定判決受有損害者,均係聲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八四、二八六、二八七)。 (三)聲請人如具備聲請要件者,為聲請有理由,應以裁定命為開始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八八)。命為開始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行政訴訟法二九○Ⅰ)。

二十、(當然停止) 因當事人死亡而訴訟程序停止者,為免事件久懸起見,行政法院應迅速調查其繼承人,並通知其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行政法院宜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行政訴訟法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裁定停止) (一)行政訴訟法律關係或訴訟所為之抗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其先決問題者,於該民事訴訟法律關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一七七)。 (二)因無審判權而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除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四)。 (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後,並以聲請書為附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一七八之一)。 (四)當事人於戰時服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或認受告知訴訟人能為參加訴訟者,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如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牽涉行政訴訟裁判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訴訟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無影響時,即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一七七Ⅱ、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八一、一八五)。

二十二、(合意停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 (二)行政法院認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或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Ⅲ、Ⅳ、一八五Ⅰ、Ⅲ、Ⅳ)。 (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審級各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 (四)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或第二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續行訴訟後,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八四)。 (五)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行政法院或當事人嗣後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當事人如認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者,應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抗告,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者,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 (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事件或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大法庭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其訴等規定之用(行政訴訟法二五三之一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第 三 章 言詞辯論前之準備

二十三、(迅速準備言詞辯論) (一)法官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作充分準備,務須詳閱卷宗,諳悉其訴訟關係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就有關問題摘記要點,辯論時,克盡指揮之能事。 (二)法官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儘可能於期日前提出(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五至二六八)。 (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八)。並得以言詞、書面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命當事人為上開補正(行政訴訟法八三)。(四)審判長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時,應斟酌該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之性質、種類及當事人為該補正所必要之準備時間等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二十四、(書狀交換)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於行政法院之書狀及其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如就曾否受領他造直接通知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之,如未釋明,即應補行通知。如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五、二六七)。

第 四 章 調查證據

二十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準用之。所謂「本法有規定者」,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言。

二十六、(當事人協力義務) (一)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行政訴訟法一二五、一二五之一)。 (二)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當事人前款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且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行政訴訟法一二五之一)。 1.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2.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不可歸責於己。 3.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二十七、(無庸舉證之事實) (一)事實於行政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上開事實,雖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七八)。 (二)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1.擬制之事實:不論事實之真相如何,他造均不得再舉證用以推翻法律所定之事實。 2.法律上之推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一),其為相異之主張者,應負證據提出責任。 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

二十八、(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三五)。

二十九、(裁判之實質要件) (一)行政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指行政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言。至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另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行政訴訟法一八九Ⅰ)。 (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行政法院應審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一八九Ⅱ)。

三十、(證據之調查) (一)調查證據之處所: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原則上應於法庭內為之,例外於下列處所行之: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Ⅰ)。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三)。 (二)囑託調查證據:囑託調查證據時,囑託法院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必要費用。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行政訴訟法一○○Ⅱ、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一)。 (三)於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調查證據之方式: 1.應於外國地區囑託調查證據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得逕函外交部辦理(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五Ⅰ)。 2.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應於大陸地區調查之事件,行政法院得逕行囑託法務部辦理(參照司法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台廳刑二字第一○○○○二九三五八號函)。 3.應於香港及澳門地區調查證據者:由囑託法院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調查證據期日與當事人到場: 1.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調查證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八五、九四Ⅱ)。 2.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五)告知爭點:行政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該訴訟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告知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Ⅰ)。 (六)調查證據後之處置: 1.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Ⅰ)。 2.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Ⅱ)。

三十一、(證人訊問) (一)訊問之程序: 1.人別訊問: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七)。 2.命為具結: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行政訴訟法一四九Ⅰ、Ⅱ)。 (二)訊問之方法: 1.隔別訊問:應與他證人隔別訊問之,於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六Ⅰ)。 2.命連續陳述: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八)。 3.行政法院之發問權: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九)。 4.當事人之發問: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行政訴訟法一五四Ⅰ)。當事人之發問與應證事實、證言信用事項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不具體、不明確或各別之發問、威嚇或利誘證人之發問、涉及證人拒絕證言事項之發問或其他不當情形之發問,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行政訴訟法一五四Ⅱ)。 5.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之訊問:行政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二一Ⅰ本文、Ⅱ)。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二一Ⅰ但書)。 (三)證人之書狀陳述: 1.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狀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法院於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為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Ⅱ)。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Ⅲ)。如認證人上述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Ⅳ)。 2.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行政法院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具結(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Ⅴ)。3.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三之一)。4.證人如以科技設備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陳述書狀及結文等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視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又證人依法令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如該文書須簽名或章,且經簽名或蓋章者,其傳送與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三十二、(鑑定人訊問) 訊問鑑定人,除下列規定外,準用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五六): (一)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行政訴訟法一五七Ⅱ): 1.學經歷、專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2.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 3.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4.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5.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二)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Ⅰ):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Ⅱ);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Ⅲ)。 (三)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六)。 (四)鑑定所需資料在行政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前段)。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Ⅱ)。行政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後段)。

三十三、(法律專家、學者之訊問) 訊問法律專家、學者,除下列規定外,準用關於訊問鑑定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六二): (一)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二)前款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三)訊問法律專家、學者,不得令其具結

三十四、(文書之提出) (一)文書為當事人所執者: 1.當事人於其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他造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商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等,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行政訴訟法一六三)。 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一六五Ⅰ)。 (二)文書為第三人所執者: 1.當事人聲明書證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而向行政法院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應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如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如應提出之文書或文書之內容表明顯有困難時,行政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行政訴訟法一六六Ⅱ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二Ⅱ、Ⅲ、行政訴訟法一六七Ⅰ)。行政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之機會。 2.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裁定處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Ⅰ)。該強制處分之執行,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Ⅱ)。 (三)準文書: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例如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行政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包括作成之人、時間、地點及其內人物等相關資料),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行政訴訟法一七三)。

三十五、(書證閱覽) (一)凡當事人一造提出書證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查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是否認文書為真正,如認為真正,更詢其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不認為真正,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人證其真正。此際行政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關於該文書真偽之證據。如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 (二)行政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書證,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三十六、(勘驗方法) (一)所謂勘驗者,凡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屬之。勘驗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 (二)勘驗本身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形成書證,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三)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於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六)。

三十七、(證據保全) (一)保全證據之要件:聲請保全證據,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以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保全證據之方法得以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實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八Ⅰ)。 (二)保全證據之程序: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前述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三)。 2.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行政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四Ⅰ)。 (三)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五之一)。 (四)保全證據之利用:保全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聲請人及他造當事人,均得於訴訟程序中利用之。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行政法院應為訊問。但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五之一)。 (五)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之處置: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三十日,除須行先行程序之訴訟種類外,本案尚未繫屬者,行政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當之處置(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Ⅰ)。上開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Ⅲ)。

第 五 章 言詞辯論

三十八、(聲明事項)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行政訴訟法一二二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不為訴之聲明,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聲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一二五Ⅳ)。故行政法院於辯論之初,須確知兩造當事人各欲受如何之判決,當事人須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不知為此聲明時,審判長應為告知。又除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八)。

三十九、(闡明案情) (一)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當完全之辯論行政訴訟法一二五Ⅲ、Ⅳ)。 (二)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務令連續陳述,以盡其詞,勿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 (三)審判長之發問或告知,不得出以嚴厲辭色或輕率態度,並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

四十、(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行政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Ⅰ)。 (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行政法院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Ⅱ)。但行政法院如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十一、(本人到場) (一)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行政訴訟法一二一)。 (二)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行政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斟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八九Ⅰ)。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四九之二Ⅰ)。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又未經當事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納入心證判斷。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且不應許可其陳述。

四十二、(聲請發問) 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於他造當事人發問,或聲請自行發問而審判長認為無妨礙者,應予准許;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後所為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

四十三、(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命當事人為辯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給閱覽;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或囑託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一三○Ⅰ、一四一)。

四十四、(指定期日)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斟酌事件之繁簡、當事人住居所距離行政法院遠近及交通情形,預留相當之期間,予兩造準備之機會,開庭一次,即可終結。如因調查證據,或其他重大理由,而須延展期日者,其續行辯論期日亦應於可能範圍內指定最近之期日,並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命其到場,無需另發通知書行政訴訟法八五)。

四十五、(筆錄記載) (一)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可。遇有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為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俯首無詞,以及喜怒哀樂之類,加以記載,其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又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開庭前,應閱覽卷宗,了解案情大要,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其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如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至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如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等,得隨時請示審判長(行政訴訟法一二八、一二九)。 (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逕行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 (三)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其為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等,致此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四)事件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首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無需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六)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七)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明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外,無需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八)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陳明審判長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 (九)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決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十)準備程序筆錄及行獨任審判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 (十一)本案尚未繫屬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兩造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Ⅰ、Ⅱ)。

四十六、(更審辯論) (一)受發回或發交之行政法院,就上級行政法院指示調查之事項(行政訴訟法二六○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二)受發回或發交之行政法院,應以上級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二六○Ⅲ、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上級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上級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原行政法院就上級行政法院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

第 六 章 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

四十七、(訴之變更、追加) (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其須踐行先行程序或遵守法定起訴期間者,仍須踐行並遵守之:如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一一一Ⅳ)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者,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而未經請求確認無效程序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五七)。 (三)訴之變更之裁判: 1.原告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時: (1)行政法院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欠缺訴之變更要件者,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已具備訴之變更要件,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可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新訴。 (2)如具備上開要件,行政法院應就變更之新訴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原訴則因已撤回,自毋庸為裁判,且縱令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亦毋庸得其同意。 2.原告未明示其有撤回原訴之意者: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宜解為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是亦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而為處置。 (四)訴之追加之裁判: 1.行政法院須先審查追加之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追加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欠缺訴之追加要件者,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已具備訴之追加要件,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可補正者,應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新訴。 2.如具備上開要件,行政法院應就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依訴之合併之情形,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

四十八、(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之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一一二Ⅲ)。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一一二Ⅰ但書)。

四十九、(訴之撤回、捨棄認諾) (一)訴之撤回: 1.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由有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前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本文、Ⅱ)。 2.訴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應以裁定不准其撤回(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但書、一一四Ⅰ)。 3.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Ⅳ)。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Ⅴ)。 6.行政法院裁定不予准許訴之撤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一一四)。 7.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三)。 (二)捨棄及認諾: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之維護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其內容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行政法院並應依此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二)。

五十、(程序轉換) (一)地方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 1.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應簽結原案號,並改分字別及號數,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行政訴訟法一一四之一Ⅰ)。 2.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一一四之一Ⅱ)。 (二)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 1.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者,應簽結原案號,並改分字別及號數,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三○Ⅰ)。 2.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三○Ⅱ)。 (三)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追加: 1.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者,應簽結原案號,並改分字別及號數,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六)。 2.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六)。 (四)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一一四之一Ⅲ)。

第 七 章 和解及調解

五十一、(要件)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行政訴訟法二一九Ⅰ)。 (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二Ⅰ、Ⅲ)。 (三)和解或調解須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為之。

五十二、(第三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訴訟標的與第三人權利或義務有關,或有第三人參與之必要者,應斟酌事件具體情況許可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或調解(行政訴訟法二一九Ⅲ、二二八之二Ⅳ)。

五十三、(移付調解之標準及意願徵詢) (一)行政法院斟酌當事人第三人之調解意願、事件之種類、性質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經當事人合意,且認為當者,得將事件移付調解。 (二)行政法院得以簡速方式,徵詢當事人接受調解之意願。所稱簡速方式,指使用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科技設備徵詢。 (三)前款以簡速方式徵詢當事人同意者,應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如當事人當庭以言詞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應記明筆錄。

五十四、(移付調解單) 移付調解應檢附移付調解單,其應記載事項及格式如附件;經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並應檢附有特別代理權委任狀

五十五、(調解期日之通知) 調解期日,應通知當事人、經法官許可參加或命參加之第三人到場。

五十六、(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七Ⅰ、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七)。

五十七、(調解期日之聽取意見)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一三)。

五十八、(調解期日不到場之處理)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或調解委員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

五十九、(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二)。

六十、(調解程序之終結)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九):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六十一、(調解程序之保密義務) 行政法院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六)。

六十二、(本案之訴訟程序停止及辦案期限) (一)移付調解期間,本案之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之一Ⅱ)。 (二)調解程序之辦案期限為四個月。

六十三、(執行名義)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含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三○五Ⅳ)。

六十四、(瑕疵及效果) (一)請求繼續審判:和解或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因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Ⅰ、二二八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Ⅲ、二二八之五準用之)。 (二)宣告和解或調解無效、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參加和解或調解之第三人主張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原當事人為被告;原當事人主張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他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為被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或調解無效或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二七Ⅰ、二二八之五準用之)。

第 八 章 裁判

六十五、(裁判資料) (一)行政法院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其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行政法院亦應斟酌之。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Ⅰ)。 (三)行政法院依法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當事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當事人就其事項為辯論。 (四)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一九四)。 (五)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或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視同當事人不到場(行政訴訟法一九四之一)。 (六)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未到場之效果: 1.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事件或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五三之一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2.大法庭事件: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六十六、(判決範圍)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判決事項以當事人聲明為據,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所謂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不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亦不得據為判決基礎。如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僅為用語錯誤,行政法院本於其真意而為之判決,不得謂其所判決者,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訴訟費用之負擔、履行期間之酌定等是(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七、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八、三九六Ⅰ)。 (二)上級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不得越上訴聲明之範圍。但上級行政法院調查原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二五一Ⅰ、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上級行政法院應以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二五四Ⅰ、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一九七)。 (四)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一九八Ⅰ、Ⅱ)。

六十七、(判決之宣示) 判決主文若輔以附表表示,附表即為主文之一部,宣示判決時應連同構成主文之附表要旨一併說明。為使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能夠確實理解,各類訴訟案件均宜當說明主文之意義。 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宣示判決時,宜向在庭聽判之訴訟當事人及旁聽民眾說明判決理由要領,必要時宜透過發言人為後續之闡述,以避免誤解。

六十八、(判決記載) (一)判決主文,須力求簡明,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逐一予以裁判,毋有遺漏。必要時宜附圖說或帳目算清冊,明確。(二)判決書事實項下,應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應敘明理由。 (三)理由說明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四)判決書文字宜通俗化,內容宜分點論述,使用階層架構及簡淺明確文字,並參考行政訴訟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行政訴訟法二○九)。

六十九、(裁定記載)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行政訴訟法二○七)。

七十、(程序終結之退費) (一)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之一Ⅲ)。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視為撤回其訴者,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四Ⅲ、二三七之五Ⅱ)。 (四)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原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於更審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更審前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繳裁判費退還。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五)當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原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於更審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按更審前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繳裁判費退還。至於僅成立部分和解或調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聲請返還裁判費,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二六)。

第 九 章 送達

七十一、(郵務送達訴訟文書除交付執達員送達外,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行之。其由郵務人員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應依行政訴訟法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七十二、(囑託他法院送達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行政訴訟法六三)。囑託他法院為送達者,應以法院名義向他法院發送囑託書。他法院收受囑託書後,即由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並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迅速送交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之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此項事件是否迅速,其長官應隨時督查。

七十三、(囑託外國送達) (一)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行政訴訟法七七Ⅰ)。 (二)前款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為送達者,應以雙掛號交郵務機構發送,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行政訴訟法七七Ⅱ)。

七十四、(送達方法)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等可以交付文書,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其得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行政訴訟法七一至七四)。

七十五、(寄存送達之效力)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七三Ⅲ)。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七十六、(公示送達) 對於當事人送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行政訴訟法八一)。

七十七、(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點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八二)。

七十八、(科技設備傳送) 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為送達方法者,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辦理。判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應以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行政訴訟法五七、八三、二一○、二三七之十五Ⅱ、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第 十 章 簡易訴訟程序

七十九、(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一)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 (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原告起訴聲明之客觀上交易金額、價額或原告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並應依職權調查,經核定後,即據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不得因日後價值之波動,而改易其原適用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Ⅱ)。 (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行政收容事件,指下列因收容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不論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是否在五十萬元以下: 1.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 2.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者。例如:不服移民署拒絕受收容人申請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決定;或不服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命義務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3.提起前二目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Ⅱ⑤)。 (四)不服移民署依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所為之暫予收容處分,行政訴訟法已於第二編第四章增訂收容聲請事件之即時司法救濟程序;又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等原因處分,並因收容所生而涉訟,是前述二者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不在第三款所稱行政收容事件之列。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收容事件,原告僅得向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但未曾受收容者,仍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Ⅳ)。

八十、(特別規定) (一)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一Ⅰ): 1.當事人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時,應於行政法書記官前為之,並由書記官作成筆錄(行政訴訟法六○);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他造被告行政訴訟法二三一Ⅱ)。 2.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以外之訴訟行為,例如訴訟參加訴訟告知及終止委任等,法律規定須以書狀為之者,仍應以書狀為之。 (二)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二Ⅰ)。 (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為特別之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三○)。 (四)關於人證鑑定之特別規定: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行政訴訟法二三七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五)判決書製作之簡化: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行政訴訟法二三四)。

八十一、(巡迴法庭) (一)用範圍:適用及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二Ⅱ)。 (二)適用區域:當事人一造位於與管轄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基隆市;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金山區;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三)意願徵詢程序 1.原則: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以適當方式,徵詢當事人開庭方式之意願。 2.例外:例如:採遠距審理之收容聲請事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交通裁決事件或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等事件。 (四)法院審酌標準:地方行政訴訟庭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並依其在個案中所占權重而為決定: 1.當事人之意願。 2.當事人訴訟便利性於新制施行前、後之影響。 3.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之地區範圍內。 4.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5.出借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6.是否適合遠距審理: (1)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能順利安全通聯。 (2)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3)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4)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7.是否因訴不合法或無庸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 (五)對於法院所決定之開庭方式,不得聲明不服。(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六Ⅲ)。

第 十一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八十二、(交通裁決事件及其程序)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免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二三七之三Ⅰ)。 (二)起訴期間: 1.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如因原處分機關就應向何處遞送起訴狀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Ⅱ、Ⅲ)。 (2)因原處分機關就救濟期間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起訴期間者,如自裁決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九八Ⅲ)。 (3)此項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期間計算以訴狀到達法院為準,當事人不在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在地居住者,並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2.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六)、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八)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三)重新審查: 1.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收受起訴狀後,應將繕本送達被告。 2.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各款為處置。被告重新審查後,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陳報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使法院得以知悉。如被告一部或全部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四Ⅱ、Ⅲ)。 3.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或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四)。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五Ⅱ)。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七)。 (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八)。

八十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 (一)管轄及應用之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並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或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起訴期間:合併提起之訴訟中有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者,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三)重新審查:就合併提起之交通裁決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依原告提起之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處置(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一Ⅲ)。

第 十二 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八十四、(收容聲請事件之範圍及其程序) (一)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以下簡稱收容聲請事件),以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三七之十一、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二)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Ⅰ)。 (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其聲請是否符合程式要件、得否命補正及法院應為如何裁定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審查辦理(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七)。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除聲請停止收容事件外,均應訊問受收容人,並命移民署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Ⅰ)。 (五)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三Ⅱ)。 (六)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為訊問受收容人,除以遠距審理外,應命移民署解交受收容人到院(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Ⅰ、二三七之十三Ⅱ)。 (七)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收容人或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遠距審理。行政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並應注意受收容人於其所在處所能否為自由之陳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之一、移民法三八之二Ⅱ、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八)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在審查受收容人是否僅得藉收容之手段,始得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故應審查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足以導致收容處分失所附麗之其他原因處分形式上是否仍有效存續,以及與受收容人相關之下列事項: 1.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收容原因。 2.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亦有準用)。 3.予收容顯難保(驅逐)出國(境)處分執行之必要性。 4.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二項、第四項、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列之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原因(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 (九)行政法院審查收容之必要性,如認受收容人經由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應足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者,於徵詢移民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時,得適度督促移民署發動其職權,並待其重新審查考量是否對受收容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並回報其情形後,再為相關之裁定。但行政法院不應自為收容替代處分內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Ⅱ、二三七之十三Ⅱ)。 (十)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並由移民署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之十四Ⅰ)。 (十一)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由移民署依法釋放受收容人。行政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並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正本送達受收容人。前開當庭宣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二三七之十五、二三七之十七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之一)。 (十二)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正本送達受收容人者,始依裁定內容發生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效果。如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五Ⅰ)。 (十三)收容聲請事件,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而適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八十五、(審理收容異議事件之特別事項) (一)受理收容異議事件之行政法院宜儘速審查並作成相關裁定,以提供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受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 (二)行政法院審查收容異議事件之程序要件,宜注意僅受暫予收容處分之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始得於收受收容處分後之暫予收容期間內,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用一○七、移民法三八之二Ⅰ、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三)行政法院審理移民署移送之收容異議事件,在全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尤應注意暫予收容處分至法院裁定時是否仍屬合法。其審查範圍除前點第八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事項外,並應注意移民署是否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即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至法院(移民法三八之二Ⅱ、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四)關於移民署是否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收容異議事件之審查,行政法院並宜注意下列事項: 1.移民署先行移送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至法院,經行政法院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為遠距審理適當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2.移民署於意見書有無依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釋明同條第一項所規定各款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亦有準用)。 3.移民署未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至法院,亦未自行依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釋放受收容人者,則該暫予收容處分已失其適法性,行政法院宜考量上開事項,認收容異議為有理由,而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Ⅰ、移民法三八之二Ⅱ、三八之三、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五)行政法院收受之收容異議由移民署移送,而由第二款所列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者,法院應即轉送移民署,並以該署收受法院轉送之時,視為其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移民法三八之二Ⅲ、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六)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宜注意,收容異議程序乃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行政訴訟法為暫予收容處分所定取代傳統行政爭訟,並兼具即時有效性之特別救濟程序。不服暫予收容處分者,僅得依法提出收容異議,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以暫予收容處分為程序標的,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或聲請停止執行(移民法三八之二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八十六、(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之特別事項)(一)行政法院受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儘速審查,並於原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最長期間屆滿前,將所為相關裁定依法及時宣示送達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關於人身自由長期剝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之要求相符,並避免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依法宣示或送達者,其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二三七之十五)。 (二)行政法院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自行依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相關規定,審查決定原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最長期間屆滿後,受收容人是否仍具有繼續收容之原因、收容之必要性或有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於此應一併注意: 1.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收容處分所附麗之其他原因處分是否仍有效存續。 2.於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一併審查原暫予收容處分及原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裁定是否仍有效存續。 3.於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事件,應審查是否法定最長期間始提出聲請。如逾法定最長期間始提出聲請,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移民署依法釋放受收容人(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 (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接獲移民署通知,受收容人已經強制(驅逐)出國(境),或經移民署作成廢止原暫予收容之處分,或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並停止收容,而釋放受收容人者,應將其通知附卷備查(移民法三八之七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四)同一行政法院同時或先後受理因同一受收容人所受同一暫予收容處分衍生之數收容異議事件及聲請續予收容事件者,宜將該等事件分由同一法官審理,以避免裁判見解歧異,影響當事人權益。 (五)因同一受收容人所受同一暫予收容處分而衍生之收容異議事件及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在同一或不同行政法院間受理中,且收容異議異議權人在暫予收容期間內合法提出者,受理聲請續予收容事件之行政法院宜斟酌受理收容異議事件之行政法院審理情形,以判斷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無理由。

八十七、(收容聲請事件抗告程序審查之特別事項) (一)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裁定之受收容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均得提出抗告,但抗告期間為五日(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六Ⅰ)。 (二)收容聲請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限於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六Ⅱ)。

第 十三 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八十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及其程序) (一)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 (二)被告資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之「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之功能,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而為被告(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 (三)訴訟客體: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並不以該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法發布之計畫(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且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後發布之都市計畫,才可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十五)。 (四)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四號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 (五)訴訟請求:確認該都市計畫無效(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 (六)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不得與非行此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Ⅱ)。 (七)第一審管轄法院: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九)。 (八)起訴期間: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十)。 (九)重新檢討: 1.高等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一Ⅰ)。 2.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第二項各款辦理。被告重新檢討後,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一Ⅱ、Ⅲ)。

八十九、(訴訟之參加及意見陳述) (一)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二)。 (二)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此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三)。 (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具利害關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四)。 (四)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五)。

九十、(訴訟程序之停止)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訴訟庭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六)。

九十一、(法院之判決) (一)如原告起訴之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七前段)。 (二)如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七後段)。 (三)如認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 1.原則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失效。 (1)宣告無效,例如: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且是否違法之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訴之聲明。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八Ⅰ)又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八Ⅴ)。 (2)宣告失效: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八Ⅱ)。2.例外宣告違法:都市計畫雖經審查認定有違法,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之宣告,始符合法秩序之要求者,例如因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致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反而使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此時應認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係違法(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八Ⅲ)。

九十二、(判決效力及處置) (一)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後,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八Ⅳ)。 (二)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九Ⅰ)。 (三)法院基於該都市計畫所為其他確定裁判,原則上效力不受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之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九Ⅲ)。 (四)法院宣告都市計畫違法者,雖不影響原都市計畫之效力。但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九Ⅴ)。

九十三、(保全程序) (一)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行政法院暫時停止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十Ⅰ、Ⅱ)。 (二)行政法院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者,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十Ⅲ)。

第 十四 章 上訴及抗告

九十四、(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 (一)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二三八)。 (二)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二四二)。 (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Ⅱ):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二五三): 1.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2.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3.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五九): 1.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2.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六)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期提出者,不予附記(行政訴訟法二五九之一Ⅰ)。 (七)簡化判決書之製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行政訴訟法二六一之一)。

九十五、(高等行政訴訟庭之上訴審程序) (一)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一)。 (二)確保裁判見解統一(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 1.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2.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3.第一、二目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4.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例如:並無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或受理時雖有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但於裁定時見解已經統一)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5.除第四目之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三)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外,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五)。

九十六、(抗告)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二六四、二六五)。 (二)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二六七)。 (三)準用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 1.除別有規定外(如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抗告期間等),關於原行政法院誤用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審行政法院處理方式(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移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2.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上訴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十五 章 暫時權利保護及強制執行程序

九十七、(停止執行) (一)執行不停止之原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三九Ⅰ但書、五○之二但書、公務人員考績法一八但書等)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Ⅰ)。 (二)停止執行之程序: 1.於訴訟繫屬中: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Ⅱ、一一七)。 2.訴訟繫屬前: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Ⅲ、一一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起訴前」,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但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 (三)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判: 1.行政法院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行政法院於為停止執行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Ⅳ前段);聲請人對於有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亦負有釋明之義務。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Ⅳ後段)。 3.如認聲請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例如:停止撤銷醫師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例如:停止拆除違章建築之執行)或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例如:徵收之處分經停止執行者,停止續為徵收登記)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Ⅴ)。 4.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一八)。

九十八、(假扣押假處分) (一)因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因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又就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三、二九八)。 (二)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二九四Ⅰ、Ⅱ)。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三○○)。 (三)行政法院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書狀後,應立即分案送交承辦法官。承辦法官收案後,除須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即裁定;其應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儘速辦理後裁定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或執行事件,除須調查或補正者外,亦應儘速辦理完畢。 (四)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如有誤用名稱者,行政法院仍應聲請之本旨分別予以法律所認許之裁定。 (五)假扣押之審理程序: 1.行政法院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審查聲請有無理由時,應考量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Ⅰ)。 3.如認聲請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是否命債權人擔保及擔保之數額。 4.假扣押之裁定,債務人惟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或陳明可供行政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時,始得聲請撤銷,而債權人則可隨時聲請撤銷之(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Ⅰ、Ⅱ、Ⅲ)。5.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九五)。 (六)假處分之審理程序: 1.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除該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者外,應不准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三○一)。 2.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Ⅳ);保全之假處分,因具有秘密性,為裁定前不得訊問債務人。 3.假處分之種類,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依審理結果,具備何種類之假處分要件而定。 4.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行政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Ⅰ),不受聲請人所聲請方法之拘束,亦毋庸就不採之方法為駁回之表示。行政法院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Ⅱ)。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Ⅲ)。 5.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雖經釋明,行政法院亦得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三○二準用二九七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Ⅲ)。 6.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六Ⅰ)。 7.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九)。 (七)特別法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 1.特別法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前段;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性質上僅為稅捐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保全,其給付內容由行政機關下命處分即可達成目的,無起訴之必要,不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限期起訴之規定。 2.依各該法律規定免提供擔保或得免提供擔保。 3.行政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十一Ⅱ);主管機關如向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

九十九、(強制執行程序) (一)強制執行之實施: 1.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收到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例如有無執行名義、已否繳納執行費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二八之二),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為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強制執行聲請合法者,除假扣押及保全之假處分外,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行政訴訟法三○五Ⅱ);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行政訴訟法三○五Ⅲ)。 3.債務人如經通知而不履行或毋庸通知者,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依下列情形,分別自行執行或囑託執行及適用法律: (1)課予義務判決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命為一定金錢給付者除外)之執行: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行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2)公法上金錢給付裁判,包括假扣押裁定、命為一定金錢給付假處分裁定及處怠金裁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二八Ⅰ)之執行:得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得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 (二)強制執行救濟之管轄法院: 1.聲請或聲明異議: (1)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行執行者: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2)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者:對於執行名義有異議,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Ⅲ)。對執行名義以外之事由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二Ⅱ)。 (3)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者:對於執行名義有異議,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Ⅲ)。對於執行名義以外之事由異議,由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Ⅱ)。 2.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三○七前段)。其餘訴訟均由普通法院受理之(行政訴訟法三○七後段)。 (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1.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八Ⅰ)。 2.無論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為執行或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等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應由各該聲請、訴訟或請求現繫屬之行政法院裁定准許與否;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停止事由,則由該訴訟現繫屬之普通法院裁定之。

第 十六 章 其他事件

一○○、(提審事件程序) 關於提審事件之審理,應注意依提審法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其審理程序,除提審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包括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審法八Ⅲ、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八Ⅱ)。

一○一、(羈押法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程序) 關於羈押法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審理,應注意依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辦理羈押法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