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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範圍,分別如下: (一)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 1.下列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一○四之一Ⅰ但書):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2.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二九):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中關於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不服管理措施所提起之事件)。3.交通裁決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一):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登記證、汽車牌照。 4.收容聲請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 (2)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訴訟庭): 1.前款第一目所列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以外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一○四之一)。 2.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九)。3.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一Ⅰ、二六七Ⅰ)。 (三)最高行政法院: 1.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八Ⅰ、二六七Ⅰ)。 2.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上訴、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二七二準用二六三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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