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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9 分鐘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六、(審判權) (一)行政訴訟程序所審理之公法上之爭議,須為當事人間有具體之法律關係法律上利益之爭議。 (二)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途徑者,屬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 (三)審判權衝突及其解決機制: 1.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二)。 2.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 (1)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2)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指定之法院。 (3)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4)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法院為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並得對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提起抗告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三)。 (5)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如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但有不得請求指定之情形除外。終審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就關於審判權之專問題提供法律上意見,以協助作成妥周延之判斷(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四)。 (6)終審法院受理指定請求事件,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且受移送法院或經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五)。 (7)受移送法院請求指定後,如變更見解而認其有審判權,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使終審法院得於該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於該撤銷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指定之請求視為撤回(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六)。 (8)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七)。 (9)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訴訟費用,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八)。 (10)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於終審法院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九)。 (11)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訴訟,受移送法院如認其無審判權,亦得請求指定,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第七條之九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十)。(12)非以訴訟方式開啟之其他程序事件(如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十一)。 (四)關於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及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七○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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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的解釋如下: (一)行政訴訟程序所審理之公法上之爭議,指的是當事人之間有具體的法律關係或法律上的利益爭議。 (二)若公法上的爭議已經有其他法律明確規定其救濟途徑,則該爭議超出行政訴訟的審判權範圍。 (三)在審判權衝突及解決機制方面: 1. 若行政法院認為對訴訟有審判權,並做出確定的裁定,其他法院對於該裁定關於審判權的認定具有約束力。 2. 若行政法院認為對訴訟無審判權: (1) 行政法院應根據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法院。但若屬於刑罰案件,則應直接裁定駁回而無需移送。 (2) 若有數個具有審判權的法院,且原告做出指定,則應將訴訟移送至原告所指定的法院。 (3) 若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有爭議,行政法院應先做出裁定。 (4) 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法院在做出移送裁定或先為裁定之前,應先徵詢當事人的意見,並且當事人可以對移送裁定或先為裁定提起抗告。 (5) 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如果認為自己也無審判權,則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所屬審判系統的終審法院指定具有審判權的法院。但也有例外情形不得請求指定。終審法院可以選任專家學者就審判權相關的專業問題提供意見,以協助作出適當的判斷。 (6) 終審法院受理指定請求事件後,若認為受移送法院具有審判權,則應裁定駁回;若認為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則應裁定指定其他具有審判權的法院。受指定的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的約束。受移送法院或經指定的具有審判權的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的理由。 (7) 受移送法院請求指定後,如果改變立場認為自己具有審判權,可以根據聲請或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並應立即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的終審法院,以便終審法院能就審判權屬性做出暫緩的判斷。在該撤銷訴訟程序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指定之請求視為撤回。 (8) 移送訴訟前如果存在緊急情況,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職權作出必要的處分;在移送的裁定確定後,該訴訟視為從一開始就屬於受移送的法院。 (9) 不同審判權的法院對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果應該收取訴訟費用的法院未加以徵收、徵收不足或溢收,應由受移送法院補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的部分。 (10) 移送程序相關的規定在終審法院的指定裁定情形下準用之。終審法院在接受指定請求事件時,在不相衝突的情況下,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11) 無法對終審法院的訴訟進行上訴的情況下,受移送法院如果認為自己無審判權,也可以請求指定,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第7條之9的規定。 (12) 非以訴訟方式開啟的其他程序事件(例如收容聲請事件),也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至第7條之10的規定。 以上是根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的解釋所得到的釋義,其中的例子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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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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