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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審判權) (一)行政訴訟程序所審理之公法上之爭議,須為當事人間有具體之法律關係法律上利益之爭議。 (二)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途徑者,屬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 (三)審判權衝突及其解決機制: 1.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二)。 2.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 (1)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2)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指定之法院。 (3)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4)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法院為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並得對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提起抗告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三)。 (5)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如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但有不得請求指定之情形除外。終審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就關於審判權之專問題提供法律上意見,以協助作成妥周延之判斷(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四)。 (6)終審法院受理指定請求事件,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且受移送法院或經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五)。 (7)受移送法院請求指定後,如變更見解而認其有審判權,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使終審法院得於該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於該撤銷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指定之請求視為撤回(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六)。 (8)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七)。 (9)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訴訟費用,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八)。 (10)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於終審法院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九)。 (11)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訴訟,受移送法院如認其無審判權,亦得請求指定,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第七條之九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十)。(12)非以訴訟方式開啟之其他程序事件(如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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