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9 條
三十九、(闡明案情) (一)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訴訟法一二五Ⅲ、Ⅳ)。 (二)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務令連續陳述,以盡其詞,勿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 (三)審判長之發問或告知,不得出以嚴厲辭色或輕率態度,並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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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的規定,審判長在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有關於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的第39條有以下幾項釋義: (一)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訴訟法一二五Ⅲ、Ⅳ)。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這表示審判長有義務對當事人的陳述或聲明進行闡明,並要求當事人提供清楚或完整的資料。如果當事人的聲明或陳述模糊或不完整,審判長應要求其提供更清楚或補充的內容。這有助於確定訴訟關係並確保當事人進行適當而全面的辯論。 (二)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務令連續陳述,以盡其詞,勿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 這表示審判長在判決中應充分考慮所有訴訟資料,並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辯論機會。如果當事人對某一事項進行辯論,審判長應確保當事人能夠連續陳述,以全面表達其立場。然而,如果當事人的陳述支離破碎或重複,審判長可以禁止或限制其陳述,以節省時間並確保辯論的有效性。 (三)審判長之發問或告知,不得出以嚴厲辭色或輕率態度,並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 這表示審判長在發問或告知時,應以適當的態度和語氣進行,不得使用嚴厲或輕率的辭色。此外,審判長應避免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的語句,以確保辯論的公平性和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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