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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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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七Ⅰ、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6條,當調解期日需要續行時,法官可以委託調解委員來定下續行的期日。但是,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或調解無法達成的希望不大,調解委員應該要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告給法官處理,而不應該直接定下續行的調解期日。這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8之6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7Ⅰ條和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7條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繼續進行調解,調解委員就應該記錄這一情況並報告給法官。法官則會根據當事人的意願來決定是否要繼續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會直接安排下一個調解期日。

  • 期日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陳明名詞
  • 記錄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準用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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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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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6 條規定:「五十六、(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