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6 條
五十六、(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七Ⅰ、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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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6條,當調解期日需要續行時,法官可以委託調解委員來定下續行的期日。但是,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或調解無法達成的希望不大,調解委員應該要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告給法官處理,而不應該直接定下續行的調解期日。這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8之6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7Ⅰ條和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7條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繼續進行調解,調解委員就應該記錄這一情況並報告給法官。法官則會根據當事人的意願來決定是否要繼續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會直接安排下一個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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