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十六、(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七Ⅰ、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七)。
五十六、(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七Ⅰ、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