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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三人(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四九Ⅱ前段)。 (三)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交通裁決事件: (1)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2)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四九Ⅱ後段)。 (四)強制律師代理: 1.下列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所稱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定之。 (2)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3)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4)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5)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6)向最高行政法院之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Ⅱ)。 (7)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循大法庭程序(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Ⅱ後段、二七二Ⅰ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Ⅱ)。 (8)大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Ⅱ、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2.前目事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不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①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2)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3)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4)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目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違反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效果: (1)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抗告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為聲請者,其等提起之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2)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參加人: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四九之一)。 (3)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Ⅲ)。 (4)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循大法庭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Ⅱ後段、二七二Ⅰ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Ⅲ)。 (5)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或不行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五)關於委任書: 1.當事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時,其委任書之審,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相同,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書應經認證程序。 2.當事人為機關之事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已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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