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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七 章 和解及調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和解及調解

五十一、(要件)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行政訴訟法二一九Ⅰ)。 (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二Ⅰ、Ⅲ)。 (三)和解或調解須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為之。

五十二、(第三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訴訟標的與第三人權利或義務有關,或有第三人參與之必要者,應斟酌事件具體情況許可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或調解(行政訴訟法二一九Ⅲ、二二八之二Ⅳ)。

五十三、(移付調解之標準及意願徵詢) (一)行政法院斟酌當事人第三人之調解意願、事件之種類、性質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經當事人合意,且認為當者,得將事件移付調解。 (二)行政法院得以簡速方式,徵詢當事人接受調解之意願。所稱簡速方式,指使用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科技設備徵詢。 (三)前款以簡速方式徵詢當事人同意者,應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如當事人當庭以言詞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應記明筆錄。

五十四、(移付調解單) 移付調解應檢附移付調解單,其應記載事項及格式如附件;經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並應檢附有特別代理權委任狀

五十五、(調解期日之通知) 調解期日,應通知當事人、經法官許可參加或命參加之第三人到場。

五十六、(調解期日之續行)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七Ⅰ、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七)。

五十七、(調解期日之聽取意見)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一三)。

五十八、(調解期日不到場之處理)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或調解委員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

五十九、(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二)。

六十、(調解程序之終結)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九):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六十一、(調解程序之保密義務) 行政法院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六)。

六十二、(本案之訴訟程序停止及辦案期限) (一)移付調解期間,本案之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之一Ⅱ)。 (二)調解程序之辦案期限為四個月。

六十三、(執行名義)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含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三○五Ⅳ)。

六十四、(瑕疵及效果) (一)請求繼續審判:和解或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因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Ⅰ、二二八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Ⅲ、二二八之五準用之)。 (二)宣告和解或調解無效、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參加和解或調解之第三人主張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原當事人為被告;原當事人主張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他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為被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或調解無效或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二七Ⅰ、二二八之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