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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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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執行名義)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含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三○五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根據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包括第三人參加的和解或調解),可以成為執行名義(根據行政訴訟法305條第4款)。具體來說,這意味著當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和解或調解時,所達成的協議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這種和解或調解在實際上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並且可以被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例如,在某一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同意支付一筆款項作為賠償,該和解的內容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以便強制執行該款項的支付。

  • 執行名義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和解名詞
  • 第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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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3 條規定:「六十三、(執行名義)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含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