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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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執行名義)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含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三○五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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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根據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包括第三人參加的和解或調解),可以成為執行名義(根據行政訴訟法305條第4款)。具體來說,這意味著當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和解或調解時,所達成的協議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這種和解或調解在實際上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並且可以被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例如,在某一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同意支付一筆款項作為賠償,該和解的內容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以便強制執行該款項的支付。
- 執行名義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和解名詞
- 第三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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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