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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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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瑕疵及效果) (一)請求繼續審判:和解或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因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Ⅰ、二二八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Ⅲ、二二八之五準用之)。 (二)宣告和解或調解無效、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參加和解或調解之第三人主張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原當事人為被告;原當事人主張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他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為被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或調解無效或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二七Ⅰ、二二八之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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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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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解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準用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宣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他造名詞
  • 行政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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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 條規定:「六十四、(瑕疵及效果) (一)請求繼續審判:和解或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因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