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四、(瑕疵及效果) (一)請求繼續審判:和解或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因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Ⅰ、二二八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Ⅲ、二二八之五準用之)。 (二)宣告和解或調解無效、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參加和解或調解之第三人主張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原當事人為被告;原當事人主張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他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為被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或調解無效或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二七Ⅰ、二二八之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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