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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五、(裁判資料) (一)行政法院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其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行政法院亦應斟酌之。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Ⅰ)。 (三)行政法院依法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當事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當事人就其事項為辯論。 (四)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一九四)。 (五)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或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視同當事人不到場(行政訴訟法一九四之一)。 (六)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未到場之效果: 1.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事件或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五三之一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2.大法庭事件: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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