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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六、(判決範圍)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判決事項以當事人聲明為據,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所謂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不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亦不得據為判決基礎。如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僅為用語錯誤,行政法院本於其真意而為之判決,不得謂其所判決者,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訴訟費用之負擔、履行期間之酌定等是(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七、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八、三九六Ⅰ)。 (二)上級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不得越上訴聲明之範圍。但上級行政法院調查原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二五一Ⅰ、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上級行政法院應以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二五四Ⅰ、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一九七)。 (四)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一九八Ⅰ、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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