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2 條
六十二、(本案之訴訟程序停止及辦案期限) (一)移付調解期間,本案之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之一Ⅱ)。 (二)調解程序之辦案期限為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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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條規定了在移付調解期間,本案的訴訟程序會停止進行。如果調解成功達成,則訴訟結束。如果調解不成功,則訴訟程序將繼續進行。另外,該條款還規定了調解程序的辦案期限為四個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8之六條,這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20之一Ⅱ條的規定予以準用的。 這要求辦理行政訴訟的法院在移付調解期間停止訴訟程序,並在四個月內處理完成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功,案件就終結了。如果調解不成功,則需要繼續訴訟程序。 舉個和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根據《中華民國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六規定,如果移付調解期間超過四個月而未解決,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續行訴訟,並要求法院繼續處理案件。這個例子顯示出在行政訴訟中,移付調解期間和程序辦理期限的重要性。 參考資料: 1.《中華民國行政訴訟法》 2.行政訴訟法第228之六條 3.民事訴訟法第420之一Ⅱ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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