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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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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調解程序之終結)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九):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的第60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之六十,調解程序之終結,調解事件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這表示在事件繫屬後的四個月內,如果無法達成調解,則可以終結調解程序。但如果兩造同意繼續進行調解,則不受此時間限制。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則可以終結調解程序。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當事人或調解委員明確表示認為無法達成調解,則可以終結調解程序。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根據確切的事實證明,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或無法達成調解,則可以終結調解程序。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十九條,當調解事件符合以上情形之一時,應立即終結調解程序。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行政訴訟法執行條例、行政訴訟法。

  •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兩造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陳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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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0 條規定:「六十、(調解程序之終結)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