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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0 條

六十、(調解程序之終結)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十九):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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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的第60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之六十,調解程序之終結,調解事件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這表示在事件繫屬後的四個月內,如果無法達成調解,則可以終結調解程序。但如果兩造同意繼續進行調解,則不受此時間限制。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則可以終結調解程序。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當事人或調解委員明確表示認為無法達成調解,則可以終結調解程序。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根據確切的事實證明,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或無法達成調解,則可以終結調解程序。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十九條,當調解事件符合以上情形之一時,應立即終結調解程序。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行政訴訟法執行條例、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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