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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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要件) (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行政訴訟法二一九Ⅰ)。 (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二Ⅰ、Ⅲ)。 (三)和解或調解須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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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不礙公益之維護時,行政法院不論訴訟程度如何,可以隨時試行和解。同時,在必要的情況下,行政法院可以就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進行併予和解。 此外,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調解不礙公益之維護時,行政法院可以在訴訟繫屬中進行移付調解。同樣地,在必要的情況下,經行政法院許可,可以就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進行併予調解。 值得注意的是,進行和解或調解必須由具有訴訟能力的當事人或具有特別代理權的訴訟代理人進行。
- 當事人名詞
- 訴訟標的名詞
- 和解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訴訟繫屬名詞
- 合意名詞
- 訴訟能力名詞
- 代理權名詞
- 訴訟代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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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