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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一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八十二、(交通裁決事件及其程序)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免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二三七之三Ⅰ)。 (二)起訴期間: 1.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如因原處分機關就應向何處遞送起訴狀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Ⅱ、Ⅲ)。 (2)因原處分機關就救濟期間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起訴期間者,如自裁決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九八Ⅲ)。 (3)此項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期間計算以訴狀到達法院為準,當事人不在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在地居住者,並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2.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六)、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八)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三)重新審查: 1.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收受起訴狀後,應將繕本送達被告。 2.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各款為處置。被告重新審查後,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陳報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使法院得以知悉。如被告一部或全部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四Ⅱ、Ⅲ)。 3.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或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四)。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五Ⅱ)。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七)。 (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八)。

八十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 (一)管轄及應用之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並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或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起訴期間:合併提起之訴訟中有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者,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三)重新審查:就合併提起之交通裁決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依原告提起之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處置(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一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