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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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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 (一)管轄及應用之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並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或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起訴期間:合併提起之訴訟中有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者,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三)重新審查:就合併提起之交通裁決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依原告提起之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處置(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一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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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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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變期間名詞
  • 重新審查名詞
  • 被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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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繕本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條文
  • 行政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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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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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3 條規定:「八十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 (一)管轄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