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 (一)管轄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及其他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並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或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起訴期間:合併提起之訴訟中有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者,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三)重新審查:就合併提起之交通裁決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依原告提起之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處置(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一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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